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391號聲請人 李岩龍
李泳言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貞 相對人 李秉穠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李秉穠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15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家境窘困,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