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彥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姜彥丞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路段○○○巷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凌達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姜彥丞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前應於30公尺處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凌達生騎乘機車直行永平路在其所駕駛車輛左側正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情形,貿然於上揭路口左轉碰撞凌達生所騎乘車輛肇生車禍,致凌達生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臂、右膝、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姜彥丞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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