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劉原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玄奘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萬2904元(見本院卷第43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070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369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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