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調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調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調字第86號聲請人即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被告 李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0,988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攤還,三方並簽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繳款至第4期起即未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71元及其中10萬1,739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揆諸前述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相關條款第15條載明:「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足徵兩造就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涉訟時,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櫻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