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劉原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玄奘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劉原祺前提起於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事件,
請求再審被告玄奘大學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330元本息。嗣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61萬6406元本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29頁判決書。計算式:675,330-58,924(指月薪96,995元×(1.5月-0.8925月=58,924元)=616,406);並將其餘5萬8924元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見同卷103-104頁裁定書)。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差額損失53萬4109元、養老給付利息4萬0152元,合計57萬4261元(見本院卷第3-24頁起訴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4261元。
㈡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繳再審裁判費為9420元,因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再審原告應先行繳納3140元。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前開費用,爰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審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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