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上訴人 劉原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上訴人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本息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各自次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副教授,月薪新臺幣(下同)9萬6,995元,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於105年8月16日即符合65歲屆齡退休之條件,並已依該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選擇於至遲之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詎被上訴人竟自訂105年8月16日為伊退休生效日,並以同年7月14日函通知伊辦理退休,未給付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5.5個月之薪資、教師節獎金600元,及相當於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且伊尚因退休生效日不確定,致受有滯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之利息共7萬5,428元,及上開薪資各自次月1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之利息損失。而被上訴人就其違法強制伊退休行為,更應向伊致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4,993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5.5個月之薪資,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於每月1日,均算至106年2月2日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道歉啟示(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下稱聯合報等媒體)之判決(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萬7,851元本息,就追加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附表一所示薪資分別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06年2月
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至上訴人於第三審追加聲明部分,另由本院裁定之。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戶籍所載出生日(40年8月16日),計算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105年8月16日,且為避免排課及連續性課程更換教師,造成學生學習困擾等,依伊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4條,及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事宜,聘書亦發至屆齡65歲之該日為止,並無不合。況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8日聲明辦理屆齡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並以105年8月17日為其退休生效日,無任何保留聲明,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上訴人主張滯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之利息損失,與伊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伊賠償。至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副教授,嗣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滿65歲,屆齡退休,及避免影響課程安排之連續性,依系爭要點第4條及系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決定聘任上訴人至105年8月16日為止,即以105年8月17日為退休生效日,被上訴人並以105年7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休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在上訴人辦理退休前應仍繼續存在,不受聘書所載期間影響。雖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惟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於8月1日至次年0月00日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於2月1日至0月00日0出生者,至遲以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足見私立學校應主動通知年滿65歲教職員依其出生日所應適用之退休生效日,至遲於該退休生效日前選擇辦理屆齡退休即可。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主張得於106年2月1日前辦理屆齡退休,固屬有據,惟其既已於105年12月28日繕具屆齡退休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8月17日符合屆齡退休要件,至今始申辦退休等語,被上訴人並據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申請退休給付,為其所不爭,可認上訴人業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選擇於105年12月28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屆齡退休,雙方聘僱關係於斯時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2月28日止之薪資、教師節獎金,及105年度年終獎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月薪為9萬6,995元,故於上開期間應給與上訴人之薪資共為42萬2,397元。而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係視當年度教學情形,按所適用之基數乘以月薪計算。上訴人10
3、104年度受領年終獎金所適用基數分別為0.8566、0.9284,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未說明上訴人105年度教學情形有何不當,則上訴人該年度年終獎金所適用基數,應以前二年度之平均即0.8925為允當,以此為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領之3萬1,714元,被上訴人尚有5萬4,854元未為給付。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05年度教師節獎金600元,共47萬7,851元本息,應予准許。就上開薪資部分,上訴人另追加請求給付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上訴人既選擇於106年2月1日前之105年12月28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屆齡退休,斯時即可依相關規範請領原可受領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縱上訴人迄未領得該等款項,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滯領上開給付所受之利息損失,顯然無據。兩造係因系爭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之適用爭議涉訟,衡諸經驗法則,未達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遭貶損之程度,而名譽受損,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等媒體,不應准許等詞,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7,851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萬7,142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上訴人之追加,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附表一所示薪資各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未付薪資14萬2,789元,滯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利息損失7萬5,428元,共21萬8,217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上開未付薪資各自次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上訴人在事實審雖不爭執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屆齡退休聲明書及退休事實表(下稱系爭書表,見一審勞訴字卷第28、29頁),然自始主張其(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為106年2月1日(一審竹司勞調字卷第3、
65、117、193頁,一審勞訴字卷第36、53、136、148頁,原審卷第21、215、245、24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聲明辦理屆齡退休,並以105年8月17日為退休生效日,全無任何保留,其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見一審勞訴字卷第5、7、9、46、58頁,原審卷第52頁),並一再辯稱: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應為105年8月17日等語(見一審竹司勞調字卷第106、107頁,一審勞訴字卷第149頁,原審卷第60、206、208頁),均未見其認應以105年12月28日為上訴人之退休生效日。一審法官更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退休生效日係105年8月17日或106年2月1日(見一審勞訴字卷第148頁)。乃原審捨兩造之主張於不論,未就系爭書表提出之105年12月28日是否為退休生效日,曉諭兩造為完足之主張、陳述及辯論,即逕認上訴人已選擇該日期為退休生效日(見原判決第9頁),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又被上訴人105年8月17日之訴願答辯狀,引用上訴人之訴願理由,既包括上訴人表示因訴願程序可能冗長,退休手續豈能等待訴願定讞再辦,故先辦理「假退休」手續,俟訴訟定讞後,再請學校另為適法之處分,學校不得以此主張「已辦理退休手續」,即已接受以生日計算屆齡退休之內容(見一審竹司勞調字卷第41頁)。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伊提出系爭書表,僅為配合辦理退撫作業,暫時請領退休給付,並無以105年12月28日或105年8月17日計算屆齡退休之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見一審勞訴字卷第29、40頁),是否毫無可採?仍滋疑義。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逕以105年12月28日為上訴人擇定之退休生效日,據以計算其未領薪資及利息,且認上訴人自行擇定上開退休生效日,所受無法於106年2月1日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失,與被上訴人所為無涉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5萬8,925元本息及追加請求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互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之基數,以103年、104年之平均基數為適當,據以計算其得請求該年度年終獎金為5萬4,854元;兩造因系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爭議涉訟,未達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遭貶損之程度,而名譽受損,因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年終獎金本息部分,及於聯合報等媒體刊登道歉聲明,不能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