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劉芳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以凡胡媁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乃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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