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分割遺產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 陳洪隆 之債權人,因陳洪隆於該事件判決內有繼承遺產,而聲請人業已就陳洪隆所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29號執行在案,故聲請人就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瞭解陳洪隆所繼承之遺產情形,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聲請人並非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上開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陳洪隆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訴訟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既已就陳洪隆分得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民事判決亦已載明陳洪隆所繼承之遺產項目,自難認聲請人有再閱覽上開卷宗暸解陳洪隆所繼承遺產情況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