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劉原祺 再審被告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9萬6995元,伊於105年8月16日年滿65歲,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條件,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伊得選擇最遲於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詎再審被告竟自訂105年8月16日為伊之退休生效日,並以同年7月14日函通知伊辦理退休,兩造就退休生效日發生爭議,致伊無法請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年金,計算至伊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約計4.5年,受有因滯領退休金、公保養老金所生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損害共計67萬5330元。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違反系爭條例自訂退休日期違法,卻以其僅負責彙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審定,無權決定伊可否領取退休金,對伊所生系爭利息損害,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認事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比例原則及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未爭執伊因延宕領取系爭利息損失應以複利計算,原確定判決未將此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就伊所受系爭利息損害未斟酌系爭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有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3萬9603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33萬5727元扣除年終獎金(1.5-0.8925)個月及以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至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系爭利息損失部分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原告為私校教職員,兩造間聘僱關係應以其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選擇之退休生效日即106年2月1日終止,再審原告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之規定,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申請退休,由再審被告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故退休金之審定與核發係由儲金管理會辦理,再審被告僅負責彙轉再審原告填寫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系爭聲明書、退休事實表申請退休給予,再審被告已於106年1月3日彙轉儲金管理會辦理,難認有何遲延彙轉之情事。至儲金管理會審定時間長短、何時撥付退休金均非再審被告所得置喙。再審原告未舉證其有確認請領方式請領養老給付,並自承不能領取舊制退休金係因儲金管理會認為沒有退休生效日不能辦理養老金、退休金申領所致,難認再審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延宕未領得舊制退休金、公保養老金之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系爭利息損失,即乏其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⒊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既違反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自
訂退休日期,原確定判決卻以其僅負責彙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儲金管理會審定,無權決定伊可否領取退休金,對伊所受系爭利息損害,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云云。惟:再審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自訂再審原告退休日期,與其有無遲延彙轉再審原告填寫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儲金管理會,致生系爭利息損害,係屬二事;再審原告復於前程序自承不能領取舊制退休金係因儲金管理會認為沒有退休生效日不能辦理養老金、退休金申領所致(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見本院卷第139頁),即無從因儲金管理會審定時間長短,認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遲延領取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所受系爭利息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並無遲延彙轉之情形,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再審究應否以複利計算系爭利息損害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均無足取。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
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範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法規、函令、解釋之適用或其他裁判之見解。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條例,屬於法律性質,並非用以證明事
實之物證,依上說明,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前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是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