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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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建宇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搭乘由告訴人 李嘉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忠四路口,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於111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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