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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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9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鎮○○路○段與頂好新村交岔路口,遇紅燈未停,仍直行通過該路口往大溪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 陳冠豪 照相採證,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金澧公司逕行舉發,嗣金澧公司於原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28日前之同年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金澧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到案日期至「99年1月5日前」,金澧公司於98年12月
29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甲○○,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甲○○到案依法處理,於99年1月6日以甲○○為受處分人製開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頂好新村路口時,伊行駛方向的綠燈瞬間熄滅,無黃色號誌即轉換成紅燈,使伊不及反應,為避免發生危險,不得不繼續向前行駛,並無員警所舉發之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陳冠豪拍照採證,依上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採證照片3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11月30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28311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3張可知,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56秒駕車行至員林路二段與頂好新村路口前,燈光號誌管制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其時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輛位置仍處於該車道停止線後方約一車身長度之距離,然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57秒所攝之第二張採證照片,已顯示受處分人車輛前輪已行駛超越停止線,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3分02秒所攝之第三張採證照片,已見受處分人車輛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進入下一路段,從而可知,受處分人駕車行至上開路口之際,遇紅燈未停,仍繼續向前行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該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係直接由綠燈轉換成紅燈,未讓駕駛人有時間得反應而準備煞停車云云,然由上揭98年9月18日之三張採證照片已可知,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又為明該路口確有黃色燈號之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99年2月5日復至上揭地點拍攝照片3張,明顯可見該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紅燈前會亮起黃燈,以警告駕駛人燈號將轉換成紅燈,且該路口之黃色燈號時間亦有3秒之久,參諸98年9月18日之第一張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於停止線後方約一車身長度之距離時,燈號早已轉變為紅燈,反推黃色燈號之3秒時間,受處分人應於停止線後方更遠之處已見黃色燈號,即應注意減速以便於停止線後方停車,其間之時間與距離已足夠使受處分人加以反應煞停車,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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