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7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鎮○○路○段與頂好新村交岔路口,遇紅燈未停,仍直行通過該路口往大溪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 陳冠豪 照相採證,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金澧公司逕行舉發,嗣金澧公司於原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28日前之同年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金澧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到案日期至「99年1月5日前」,金澧公司於98年12月29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甲○○,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甲○○到案依法處理,於99年1月6日以甲○○為受處分人製開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縣○○鎮○○路○段與頂好新村路口的兩個紅綠燈,設置距離極短,且該地道路不平,伊行經該處時,車速僅有每小時10公里,詎伊剛通過第一個紅綠燈後,綠燈瞬間熄滅,而無黃色號誌即轉換成紅燈,使伊不及反應,而正行駛至彎道及交通路口,故伊在為免造成交通危險之情形下,僅得再行駛至下一個紅綠燈處,因此,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陳冠豪拍照採證,依上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採證照片3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11月30日溪警分交字第0982028311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3張可知,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56秒駕車行至員林路二段與頂好新村路口前,燈光號誌管制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其時抗告人所駕之車輛位置仍處於該車道停止線後方約一車身長度之距離,然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57秒所攝之第二張採證照片,已顯示抗告人車輛前輪已行駛超越停止線,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3分02秒所攝之第三張採證照片,已見抗告人車輛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進入下一路段,從而可知,抗告人駕車行至上開路口之際,遇紅燈未停,仍繼續向前行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至於抗告人辯稱,該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係直接由綠燈轉換成
紅燈,未讓駕駛人有時間得反應而準備煞停車云云,然由上揭98年9月18日之三張採證照片已可知,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又為明該路口確有黃色燈號之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99年2月5日復至上揭地點拍攝照片3張,明顯可見該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紅燈前會亮起黃燈,以警告駕駛人燈號將轉換成紅燈,且該路口之黃色燈號時間亦有3秒之久,參諸98年9月18日之第一張採證照片,抗告人於停止線後方約一車身長度之距離時,燈號早已轉變為紅燈,反推黃色燈號之3秒時間,抗告人應於停止線後方更遠之處已見黃色燈號,即應注意減速以便於停止線後方停車,其間之時間與距離已足夠使抗告人加以反應煞停車,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則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27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