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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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之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民國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4年5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同年10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嗣後通緝到案時亦判刑確定(如上)。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2巷4弄19號1樓之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7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博愛路13巷口,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84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再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7月22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鴉片類(可待因、嗎啡)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為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4年5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之同年10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嗣後通緝到案時亦判刑確定(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之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其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要與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