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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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肆點捌肆肆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
7.1公克,經鑑驗測得其不含包裝袋之淨重為4.902公克,因檢驗使用0.0573公克,驗餘淨重為4.8447公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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