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前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之徒刑,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一紙。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之徒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