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重量為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接續執行,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甫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並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個(重量為零點二一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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