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書記官黃鈴容通譯劉妙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明知戊○○(另由本院通緝中)雖經營通訊行電信業務然並未取得可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執照,且非經許可不得對於個人資料為非法變更,又其明知將他人之銀行帳單地址均改到戊○○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三租屋處,可能幫助戊○○從事詐騙行為,竟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戊○○,而於受僱期間與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戊○○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未經丙○○、乙○○、甲○○三人之同意,依戊○○指示利用戊○○提供之上開三人個人徵信資料,分別打電話至富邦銀行、誠泰銀行、遠東銀行,以被害人名義佯稱搬家欲更改電話、帳單地址,而將上開三人之地址改為戊○○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三租屋處,使上開銀行行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變更地址而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並經丙○○、乙○○、甲○○提起告訴。而戊○○在丁○○幫助下變更丙○○、乙○○、甲○○地址後,即自行打電話謊報信用卡遺失請求銀行換發新卡,另取新卡後即單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或預借現金,嗣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之。
三、附記事項:⑴起訴書原認被告與戊○○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
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丁○○辯稱僅幫忙打電話變更被害人地址,其於犯行均未參與等語,而共同被告戊○○供稱:打電話到銀行謊稱信用卡遺失、偽造委託書領取新卡、進而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或預借現金,均係其一人所為,丁○○僅幫忙變更上開三人之地址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犯行僅止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此部份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撤回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⑵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捐款新台幣八萬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
四、處罰條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鈴容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盜刷信用卡┌──┬───┬────┬────┬────┐│編號│被害人│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1│甲○○│92.12.18│FAN玲服│20,000│││││飾精品店││├──┼───┼────┼────┼────┤│2│乙○○│92.12.22│FAN玲服│25,000│││││飾精品店│(起訴書││││││誤載為││││││48,000)│└──┴───┴────┴────┴────┘預借現金┌───┬────┬─────┬────┬────┐│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金額│總金額│├───┼────┼─────┼────┼────┤│甲○○│92.12.22│合作金庫│20,000│83,000│││92.12.23│合作金庫│20,000││││92.12.24│第一銀行南│20,000│││││京分行│││││92.12.25│第一銀行松│19,000│││││江分行│││││93.3.4│臺灣銀行信│4,000│││││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