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乙○○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3年12月6日結婚,嗣後並於民國94年4月4日協議離婚。原告因長年在監服刑,頃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被告丙○○前來探監時,獲悉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被告丙○○曾於中國大陸上海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查原告自民國84年農曆除夕夜之日入監服刑迄今,均未曾出獄,此部份事實,請鈞院調閱原告入監所服刑之前案紀錄表即明,原告於被告丙○○受胎期間既在監服刑,被告乙○○即不可能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推定與真實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中華人
民共和國出生醫學證明書一紙、上海市公證處(2005)滬證台字第1529號公證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原告入出監紀錄,載明原告自85年11月27日因案進入高雄監獄執行,迄今仍未出監,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堪可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出生醫學證明書、出生公證書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94年12月27日知悉被告乙○○出生,旋於95年1月6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乙○○為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隆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