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明知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尚未重新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亟欲搭載路邊乘客,擬往右停靠之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沿同方向行駛在甲○○右後方,甲○○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外側車道後面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使由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保險桿,造成乙○○人車倒地,乙○○於落地後並翻轉一圈至路邊安全島上,並受有右手掌背側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膝擦傷三乘以三公分、右手腕紅腫四乘以三公分、左掌掌側紅掌二乘以一公分之傷害(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甲○○明知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乙○○受傷,竟僅下車察看當時坐在地上之乙○○,並扶起乙○○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卻未對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以該車禍非其過失為由,不理會乙○○請其留在現場處理之要求,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下車察看告訴人,扶起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後,即逕自駕車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擦撞後,有下車看,且牽起告訴人的機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一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成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而此亦為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原因之一,先予敍明。
(二)經查,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落地後並翻滾一圈至路邊安全島上,而受有傷害,被告僅下車察看當時坐在地上之告訴人,且扶起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以該車禍非其過失為由,不理會告訴人請其留在現場處理之要求,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駕車逃逸之人等情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擦撞後,有下車看,且牽起告訴人的機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依告訴人所述,並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及車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踏腳板處有刮痕之跡,告訴人本身落地後並翻轉一圈至路邊安全島,而受有右手掌背側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膝擦傷三乘以三公分、右手腕紅腫四乘以三公分、左掌掌側紅掌二乘以一公分之傷害,衡之常情,一般人均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雖曾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惟告訴人並未回答其問題,且告訴人於其欲駕車離去時,要求其留在現場處理,然其未理會即駕車離去等語,是被告不思救助傷患或報警處理,亦不待告訴人明確之答覆,顯未盡即時救護之目的即將傷者棄之不顧,且被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告訴人日後聯繫之用,旋即將車駛離,其意圖逃逸,規避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是被告事後辯稱其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既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市區道路貿然變換車道行駛,駕駛態度輕忽,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被告於事發後雖未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但曾下車察看,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四段三○三號前欲靠邊載客,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駛靠路邊,致於右側行駛由告訴人乙○○騎乘之NU三─三三二號機車,因無法閃避而撞及,造成告訴人右掌背側、右膝等處擦傷、及右手腕、左掌側等處紅腫,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二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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