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郭博淵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告 郭東盛
郭志元 追加被告 郭英彥 (即 郭東振 之繼承人)
郭英俊 (即郭東振之繼承人) 郭英豪 (即郭東振之繼承人) 郭麗惠 (即郭東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東振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其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郭東盛、郭志元、郭英彥、郭英俊、郭英豪、郭麗惠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郭東振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郭英彥、郭英俊、郭英豪、郭麗惠為繼承登記地上權人,亦即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承受訴訟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博淵自民骨82年12月8日起登記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2/9,與 郭加壽 (權利範圍為1/3、已於40年間死亡,並未辦理繼承)、 郭光明 (權利範圍為1/9)、 郭光輝 (權利範圍為1/9)、 郭俊宏 (權利範圍為2/9)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原有為被告郭東振(已死亡)所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壹部壹坪壹捌零,由其子女郭英彥、郭英俊、郭英豪、郭麗惠為繼承登記後擔任承受訴訟人,及郭東盛、郭志元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
(二)惟該地上權並無期限,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地上權,無地租、備考欄為建築房屋之地上權予 郭進寬 、郭進甲二人,而被告郭東振、郭東盛2人因繼承原自被繼承人郭進寬處取得上開地上權;被告郭志元因讓與之原因自郭進甲處取得上開地上權,各於59、71年向通霄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地上權(參本院第11-15頁)
(三)系爭土地上房屋共有三棟,建號苗栗縣 苑裡鎮福 田121號木造房屋屬郭加壽所有,建號苗栗縣苑裡鎮福田122號由被告郭東振、郭東盛所有,建號苗栗縣苑裡鎮福田123號土造房屋為被告郭志元所有。然僅餘建號苗栗縣苑裡鎮福田122號房屋,且被告郭東盛自承所有上開房屋均荒蕪傾塌、屋頂塌陷、牆垣頹圮、雜草叢生且無水電,是該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迄今已逾40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上開地上權,並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分別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7頁、第21-22頁、第56-60頁、第18-20)。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地上權於39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無定期,且均以建築房屋為其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堪認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而迄今存續已逾60年。又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建號苗栗縣苑裡鎮福田122號房屋,且依照片觀之,被告郭東盛自承所有上開房屋均荒蕪傾塌、屋頂塌陷、牆垣頹圮、雜草叢生且無水電,是該房屋之目的已不存在,足認本件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設定之地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並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
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一:
┌────┬───────────────┐│被繼承人│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共4人│├────┼───────────────┤│郭東振│郭英彥、郭英俊、郭英豪、郭麗惠│└────┴───────────────┘附表二:
┌──┬───┬───────┬────┬────┬────┬────┬────┬─────┐│編號│登記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利人│││││││圍│├──┼───┼───────┼────┼────┼────┼────┼────┼─────┤│1│郭東振│苗栗縣苑裡鎮福│0000-000│民國59年│通苑字第│公同共有│無限期│壹部貳壹坪││││ 田段 1227地號土│││000145號│││壹捌零││││地│││││││└──┴───┴───────┴────┴────┴────┴────┴────┴─────┘附表三:
┌──┬───┬───────┬────┬────┬────┬────┬────┬─────┐│編號│登記權│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利人│││││││圍│├──┼───┼───────┼────┼────┼────┼────┼────┼─────┤│1│郭東盛│苗栗縣苑裡鎮福│0000-000│民國59年│通苑字第│公同共有│無限期│壹部貳壹坪││││田段1227地號土│││000145號│││壹捌零││││地│││││││├──┼───┼───────┼────┼────┼────┼────┼────┼─────┤│2│郭志元│苗栗縣苑裡鎮福│0000-000│民國71年│通苑字第│全部│無限期│壹部壹玖坪││││田段1227地號土│││000019號│││捌柒零││││地│││││││└──┴───┴───────┴────┴────┴────┴────┴────┴─────┘附表四:
┌────────────────────┬────────┐│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郭英彥、郭英俊、郭英豪、郭麗惠│連帶負擔4分之1│├────────────────────┼────────┤│郭東盛│負擔4分之1│├────────────────────┼────────┤│郭志元│負擔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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