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吳盈進 相對人 李雨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八八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審重訴字第四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 吳汶達 (原名 吳何堂 )之繼承人。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01、4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併案聲請拍賣吳汶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88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吳汶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經案外人 陳韻玲 等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並繫屬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066號案件;嗣相對人另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
401、4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888號案件受理,並併入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55066號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
嗣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12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並作成分配表,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930,975元、4,309,027元,並訂於102年12月20日實行分配,惟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並以繼承人之身分於分配期日前即102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45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表列拍賣金額已遭領取,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依上述分配表所列分配,相對人可受償金額為5,240,002元(即930,975元+4,309,027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受償,俾取得資金運用之相當於法定利率利息損失。茲參酌本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45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為,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135,334元(計算式:5,240,002×5%×52/12=1,135,334,不滿1元部分4捨5入)。另考量有因送達、上訴或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140,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140,000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101年度司執字第55066號財產所有人:吳汶達即吳何堂│├─┬───────────────────────┬─┬─────┬──────┤│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大社區│保安││798-5│旱│84│全部│├─┼───┼────┼───┼───┼──────┼─┼─────┼──────┤│2│高雄市│仁武區│草潭││55│田│767.53│1千分之125││├───┼────┴───┴───┴──────┴─┴─────┴──────┤││備考│重測前:八卦寮段243-671地號│├─┼───┼────┬───┬───┬──────┬─┬─────┬──────┤│3│高雄市│仁武區│草潭││335│田│65.34│1千分之125││├───┼────┴───┴───┴──────┴─┴─────┴──────┤││備考│重測前:八卦寮段243-212地號│├─┼───┼────┬───┬───┬──────┬─┬─────┬──────┤│4│高雄市│仁武區│草潭││342│田│1855.02│1千分之125││├───┼────┴───┴───┴──────┴─┴─────┴──────┤││備考│重測前:八卦寮段243-215地號│├─┼───┼────┬───┬───┬──────┬─┬─────┬──────┤│5│高雄市│仁武區│草潭││393│田│1043.32│1千分之125││├───┼────┴───┴───┴──────┴─┴─────┴──────┤││備考│重測前:八卦寮段243-260地號│├─┼───┼────┬───┬───┬──────┬─┬─────┬──────┤│6│高雄市│仁武區│八德││243│田│1041.36│1千分之125││├───┼────┴───┴───┴──────┴─┴─────┴──────┤││備考│重測前:八卦寮段243-673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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