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原告 黃文政 被告 黃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110元(包括醫療費用9,01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1,800元、車損修復費26,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每月以19,000元計算,共計114,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車損修復費26,300元,復於同日追加車損修復費26,3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1年12月3日上午6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沿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駛入文英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由東向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右膝蓋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損害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9,01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760元;又原告傷後之6個月內須定期回院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以每次掛號150元計,每掛號一次得以每次50元復健費進行6次復健,而被告須每3天進行復健一次之頻率來算,180天追蹤期間內,共計須掛號15次、每次150元,共須支出2,250元掛號費用,再以每次復健費50元計,180天內須進行60次復建,共須支出3,000元復健費,合計共9,010元之醫療費用。
⑵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右膝蓋骨折須以石膏固定,經醫院診斷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此期間原告之生活起居皆由母親及配偶輪流照護,依專人醫療照護每天2,000元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共計60,000元。
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114,000元
原告案發時係擔任建築業之粗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6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00元計算,共受有1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⑷車損修復費:26,300元
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部分毀損,支出修理費26,
300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於住家附近依法行駛,突受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導致身體多處受有嚴重傷害,且迄今仍對路上行駛之汽機車存有恐懼,更深怕將來自己恐無從如此次事故得以幸運存活,故精神痛苦實屬深遠。又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重病的母親,及對配偶子女盡照護義務,突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頓失工作能力,心中焦慮難以言喻。況被告事故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公允。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及原告因本次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10元、車損修復費26,300元沒有意見。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右腳受有傷害,並不嚴重無須由專人照顧,且原告拆除石膏後即開始工作,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願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8-24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或應支出之醫藥費3,760元、掛號費2,250元、復健費3,000元,共計9,01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1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17、19-2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膝蓋骨折須以石膏固定,經醫院診斷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此期間原告之生活起居皆由母親及配偶輪流照護,並提出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惟被告以原告僅右腳受有傷害,無須由專人照顧等語抗辯。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101年12月
3日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後因右膝髕骨骨折經該院以石膏固定傷處,有該院103年2月1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0頁)。另大眾醫院因原告已施行石膏固定處理,會使其行動不便,故建議其1個月期間由專人看顧,亦有該院103年1月14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事項說明第㈢點、第2小點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右膝蓋骨折之傷害,右腳膝蓋並以石膏固定以達骨折處復位並提供支持及保護作用。本院審酌原告右膝傷處以石膏固定雖必造成行動不便,但尚可使用柺杖、助行器輔助或以輪椅活動,且依其於車禍當日上午7時10分許至醫院急診治療、並以石膏固定後,於2小時後之上午9時10分即離開醫院,顯示其傷勢固然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惟尚未嚴重至無法自理基本生活。至於大眾醫院於同年月6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雖記載「⒈建議宜專人照顧一個月。⒉建議長期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等語(見附民卷第18頁)。惟該院同一醫師於同日另出具1份診斷証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卻為「宜休養4-6週,不宜過度彎曲,石膏固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3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9頁)。同一醫師於同日就同一病患之同一傷勢,其建議之內容竟有如此大之差異(例如:就休養期間,前者建議為「6個月」,後者為「4-6週」;是否應由專人照顧,前者稱「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後者則隻字未提)。則上開附民卷內診斷証明書之建議之可行性,即堪質疑。況且,原告於石膏固定期間其日常生活是無法自行為之,而需由專人照顧一節,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函詢大眾醫院(本院卷第36頁說明欄第二項第㈢點,惟本院當時誤認係「原告手腕以石膏固定」),該院於
103年1月14日函覆時僅以「既已施行石膏固定處理,會使該患者行動不便,故本院建議此段期間專人看顧」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依上開大眾醫院函覆內容顯示,原告此段期間僅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至於是否已達「需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必要之程度」,其亦不敢為肯定之答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上述附民卷內之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右膝蓋骨折處於101年12月3日以石膏固定,同年月6日第一次至大眾醫院門診,同年月12日、27日回診,並於27日回診時拆除石膏,復在102年1月22日、24日、30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8日回診,並於102年4月8日回診時照X光並診察傷處復原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右膝蓋骨折以石膏固定,因傷後4-6週為骨折療合期間,另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附表十五,骨折復健物理治療之黃金治療療程為6個月,故醫生囑言原告宜休養4-6週,石膏固定處不宜過度彎曲,並建議長期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有101年12月6日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上開函覆本院事項說明第㈤點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第19頁、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38頁)。綜上可知,原告自101年12月3日石膏固定傷處至同年月27日拆除石膏前,因右腳膝蓋骨折處骨頭尚未癒合在家休養而不適宜從事工作,且原告使用石膏固定傷處之時間亦符合上述醫生建議骨折療合期間之傷後4-6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年12月3日至27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屬有據。另骨折處雖因療合而拆除石膏,但後續仍需以漸進性復健運動以增加關節活動力、肌肉的強度與耐力,防止關節強直及肌肉萎縮,以達回復傷前之各項功能,此由大眾醫院建議原告於傷後黃金治療療程6個月內從事骨折復健物理治療更可明,惟此黃金治療療程6個月應係指原告於此6個月內從事復健物理治療可達回復傷處傷前最佳功能,而非指原告所受傷害需要6個月之療合時間。另原告於拆除石膏後仍持續於102年1月22日、24日、30日、102年3月25日回診、復健治療,並於於102年4月8日回診照X光並診察骨折處復原狀況,已於前述,則原告自102年4月8日由醫生診察復原狀況後即未再回診治療,堪認原告於斯時右腳膝蓋傷害已痊癒並復健達回復正常功能。又原告從事建築工程工作,其工作性質需消耗大量體力,並搬起或搬移重物等需膝蓋承受重力之負重工作,當無可期原告僅於膝蓋骨折處療合、拆除石膏後隨即從事如此負重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拆除石膏後即可工作云云,不足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健期間及其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9,000元計算,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9,000元×3=57,000元),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車損修復費:
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部分毀損,支出修理費26,3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右膝蓋骨折等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於營造公司粗工,從事建築工程工作,100、10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477元、157,00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國中畢業,為攤販商,100、101年間之申報所得皆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122,310元(計算
式:9,010元+57,000元+26,300元+30,000元=122,31
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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