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 陳禹臻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複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被告 楊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郭佑 瑲係原告之配偶,竟從不詳日期起,與 郭佑瑲 交往密切,使郭佑瑲於民國102年2月農曆過年時突向原告提議離婚。經 伊委託 友人調查,發現被告與郭佑瑲經常出雙入對,舉止親暱。 嗣伊 於102年3月4日凌晨,會同警方在高雄市前鎮區檳城汽車旅館內當場為警查獲被告與郭佑瑲同在房內床上,全身赤裸(下稱系爭行為),並在床上發現情趣用品跳蛋一枚(下稱系爭情趣用品)。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妨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美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且屬情節重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情節重大,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經查:
㈠原告與郭佑瑲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主張:伊會同警方於高雄市前鎮區檳城汽車旅館內查獲被告與郭佑瑲同在房內床上,全身赤裸,並為警於床上發現情趣用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8636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對照被告所傳簡訊中亦提及:「那天沒有去住宿的話,也不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9頁簡訊照片),郭佑瑲於警詢時亦陳稱:系爭情趣用品為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屬實,且郭佑瑲確將系爭情趣用品帶至汽車旅館與被告同床共處等情,均堪認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在原告與郭佑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間,與郭佑瑲2人全身赤裸,並經郭佑瑲帶同系爭情趣用品同床共處,明顯逾越與有配偶之人相處之分際,此情又為原告親眼目睹,衡諸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被告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次查,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郭佑瑲互傳之行動電話簡訊所示(本院卷第18、19頁簡訊翻拍照片),郭佑瑲對被告稱:「這陣子危險期,絕對不能再被偷拍,不然會罪加一等」等語;被告詢問郭佑瑲:「原告不住在家裡了是嗎?」經郭佑瑲回答:「嗯」,被告竟傳簡訊:「這樣也好,不見面我也放心你」等語;以及被告傳訊息稱:「別人不瞭解瑲過的生活是怎樣,我們是因為那張紙而犯的錯……」等語,依通常社會常情與一般生活經驗觀之,被告確實明知郭佑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郭佑瑲發展男女關係,又不樂見郭佑瑲繼續與原告見面,均已甚明確,被告係不惜破壞原告對郭佑瑲之婚姻信任關係而與郭佑瑲交往,亦堪認定。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當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係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開設服飾店,收支平衡無負債;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0、8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在卷可稽(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而被告之加害行為,破壞原告與郭佑瑲夫妻感情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之家庭完整蒙受陰影,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彌補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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