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佶俐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咸佐 (董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2W-7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2年2月2日8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固定桿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8公里,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爰於102年4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雷達測速照相器是否準確,為了保障自身的權益,請警方舉證說明;試問員警雷達測速照相原理為何?試問影響雷達測速照相因素有哪些?請其出示檢驗合格證書、許可證?合格日期為何?有效日?試問有無逐日檢查?請出示檢查紀錄表?照相機感應元件之檢驗合格證件,有無經中央檢驗局檢驗合格?照相前有無實施歸零校正測試、音叉測試、準確性測試?使用前無實施歸零校正、音叉及準確性測試,如何能證明自核准設置起至照相取締時期間,未有外力因素影響其準確性?雷達儀器對極端冷熱敏感,這會導致雷達失效或不正確之數據讀示,當在你進行架設時的準確性測試時,即可知道儀器是否在這樣的溫度下可以正確運作。下雨、下雪及起霧將導致雷達波速散射與折射,以致於降低雷達之敏感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2年4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2年2月
2日8時22分,沿本市○○○路○段西往東行駛,未依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雷達測速儀自動偵測時速為68公里,超速18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1項規定,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經查『限速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依規定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以上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處,明顯無遮掩,且路面有速度限制『50』標字,車輛駕駛人應依道路最高行車時速限制行駛,不得超速。」經查本固定測速桿地點確公布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上,本案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於100公尺前確有標明限速並設有警告標示牌,且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未逾有效日期(檢定日期為101年10月16日,有效日期至102年10月31日),其公信力及正確性足以認定。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件簽收清單、固定桿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系爭機車超速採證照片、最高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告申訴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訂。㈡查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
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可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則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參照)。依現行度量衡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7款及同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屬於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之一種,須經檢定合格始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本件用以檢測系爭機車行車速度並拍攝採證照片之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主機0556、天線:3718,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業於101年10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9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足憑(本院卷第59頁),系爭雷達測速儀於102年2月2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速結果自堪採信。而觀諸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8頁),系爭雷達測速儀記錄之系爭機車影像清晰,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另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1.2節規定,系爭雷達測速儀於送檢定時須具備「檢具國內第三者公正機構出具之溫度試驗報告,其測試方式如下:關機狀態下將雷達測速儀置於恆溫箱內,以不超過1℃/min速度升溫至70℃恆溫2小時,再以不超過1℃/min速度降溫至60℃後取出,立即執行第6.5節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
其檢測準確度結果同檢定公差。」之要件,可見烈日曝曬所造成之高溫環境尚不致影響其準確性,是原告主張可能有天候、溫度等外力因素導致系爭雷達測速儀失準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雷達測速儀係設置在臺北市○○區○○○路○段、新中街口附近之固定桿上,此一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資訊,已定期公布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網址為http://td.tcpd.gov.tw),有被告提出及本院查詢列印之網頁資料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44至45、66至69頁),非如原告所主張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固定桿位置並無公告云云,是警方逕行舉發之程序亦無不合。儘管原告為法人,不可能自行駕駛系爭機車,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自然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僅能且依法應以原告為對象裁決處罰。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部分,並無違法。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參照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在於累積一定點數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必以具有駕駛執照之自然人、汽車駕駛人為限;法人並非真正之駕駛人,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對法人為違規記點之處分顯無實益,自應排除適用於違規記點處分之對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法人,雖因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而成為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究非真正之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對其為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確屬違法而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適用法律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