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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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62號
102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謝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88、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謝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謝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一)102年6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藍語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劉謝賜乃於斯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施用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54公克),並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2年9月2日9時許,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來來資訊網咖」B5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許,至前述包廂執行臨檢,劉謝賜旋於斯時主動交付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並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劉謝賜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2月9日(檢驗報告誤載為120年12月9日,應予更正)編號10212-1、10212-2、10212-3號檢驗報告各1份。
4.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前述施用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同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犯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毒品成分經分別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毒品│重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壹包(含包裝袋)│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驗│││壹包(含包裝袋)│後淨重零點伍肆柒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驗│││壹包(含包裝袋)│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