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註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註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註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8月2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6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2年9月7日19、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註雅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1026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1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26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1026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5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267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至5頁;警2卷第6至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次於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嗣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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