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清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丁清俊與被害人 黃玉碧 係夫妻關係, 業據渠 等陳稱在卷,堪認為真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又被告丁清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被害人之住處,不斷以「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被害人,應屬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丁清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至為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02號被告丁清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1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清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與黃玉碧係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清俊前曾對黃玉碧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清俊不得對黃玉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黃玉碧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丁清俊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1巷31號住處內,以「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黃玉碧,以此方式騷擾黃玉碧,並對黃玉碧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黃玉碧報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清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清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