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林湘云自民國88年9月1日起,任職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B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板新營業所,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申請保險金、保單質押貸款及向客戶收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96年12月間起,迄98年8月間止,向要保人 莊美華 、 賴仕晟 、 蔡建成 及 賴漢明 收取保險費(現金交付及款項匯入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8159元後,未依規定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反據以侵占入己。嗣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湘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代理人 陳曉麟 、 楊富平 、證人莊美華、蔡建成及賴漢明於偵查中之指證綦詳,復有保戶聲明書4紙、存褶影本、送金單、被告開立之國 泰世華 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萌生侵占犯意,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進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金額共計高達25萬8159元,惟被告已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仍如期履行與國泰人壽之和解條件,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已由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嗣因被告於期間內未履行上開條件,始由偵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其行為,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時間│侵占保險費數│要保人給付保││││││額(新臺幣)│費方式│├──┼────┼─────┼──────┼──────┼──────┤│1│莊美華│0000000000│98年3月15日│1萬0048元│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2│賴仕晟│0000000000│98年5月14日│14萬8760元│保險費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5號帳戶│├──┼────┼─────┼──────┼──────┼──────┤│3│蔡建成│0000000000│98年5月29日│1萬1351元│保險費以現金│││││││交付被告│├──┼────┼─────┼──────┼──────┼──────┤│4│賴漢明│0000000000│96年12月24日│5000元│保險費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97年2月5日│7000元│帳號00000000││││├──────┼──────┤5號帳戶│││││97年3月7日│6000元│││││├──────┼──────┤│││││97年6月5日│1萬1000元│││││├──────┼──────┤│││││97年8月25日│1萬5000元│││││├──────┼──────┤│││││97年11月24日│6000元│││││├──────┼──────┤│││││98年1月7日│5000元│││││├──────┼──────┤│││││98年2月23日│8000元│││││├──────┼──────┤│││││98年3月20日│3000元│││││├──────┼──────┤│││││98年6月2日│1萬1000元│││││├──────┼──────┼──────┤││││98年8月間某│1萬1000元│保險費以現金│││││日││交付被告│├──┴────┴─────┴──────┼──────┴──────┤│總計│25萬8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