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 蔡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之上訴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儒已坦白認錯,不會逃亡、沒有串證之虞,也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之身分為學生。為此,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蔡宗儒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9月17日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2年12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業
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原審判決可稽;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聲請人稱被告已坦白認錯,不會逃亡、沒有串證之虞,也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之身分為學生,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僅涉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非謂坦承犯罪即無逃亡之虞;再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其身分是否仍為學生,亦與羈押之要件無涉,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仍認為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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