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尚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尚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㈠所載「被告江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江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江尚軒於101年6月11日16時15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L0000000號),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4頁),參照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函示,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23頁),佐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顯見被告於101年6月11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至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於偵查中固自陳係於101年6月7日14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尚軒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衡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被告江尚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26弄3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路155巷8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尚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55巷8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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