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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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事實除已更正部分外,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六行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應更為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執行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陸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到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被查獲,本案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判決免訴不當為由上訴,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只有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有施用,是心情不好一時想起才吸等語,於原審亦供述偵查中所言實在綦詳,況被告就其右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供查證,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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