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就調查證人 陳嘉樑 證詞結果,審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與否,予以說明心證之理由,似值商榷;且該證人所證述之中古手機商回收之價格,是否足以代表一般中古商回收之標準價格,亦非無疑云云。第查,被告與證人之供述互不一致時,本就難以判定何人所述較為可採,故原審以縱使被告所辯手機購自證人不可採,而論述其交易價格不違常,而認定被告無贓物之認識,應無不可。且原審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中古手機交易價格為認事用法之依據,亦無不當,蓋中古手機之交易價格本就無絕對之客觀標準。故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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