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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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沈榮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乙○○處拘役 伍拾日 ,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上開言語同時恐嚇被害人甲○○、 朱國璋 2人,係1行為觸犯2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公司因修車糾紛而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而被告乙○○初於偵訊中未能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有為上開行為,被告丙○○則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被告乙○○為佳,復參以渠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2人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乙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2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獲得被害人2人諒解,有渠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信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2人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