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許坤詮 即達盛工程行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134年1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許坤詮即達盛工程行於94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11月1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許坤詮即達盛工程行自96年8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87,056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8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縣○○○鄉○○○段│724-2│建│15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