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天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有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 葉信勇 於民國94年7月12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13840元,到期日為95年
6月15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自95年3月8日起暫時代為管理抗告人公司,並未與葉信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抗告人自無本票債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葉信勇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本票債權云云,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