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6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6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9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從而,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茲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之95年6月30日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40號、95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屬實,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中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