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5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均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晉德華廈」之住戶。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甲○○在前開「晉德華廈」1樓大廳管理室附近,與丁○○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先以紙團朝丁○○丟擲,隨後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公然對丁○○出言辱罵:「蟑螂」(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丁○○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前揭法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初固供述於前揭時、地有罵「蟑螂」二字,然矢口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指名道姓云云,嗣則自白所述「蟑螂」二字確是罵告訴人沒錯等語(本院卷第72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目擊證人即「晉德華廈」管理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丁○○與丙○○並均證稱:被告以「蟑螂」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同時,尚以紙團丟向告訴人等情,益足認被告辱罵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誤,從而,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顯無悔意,不知悔改,原審僅判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經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蟑螂」穢語時,以紙團朝向告訴人丟擲之行為態樣與犯罪手段,暨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認原告量刑時應已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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