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7行補充「持鐵棍」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持,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甲○○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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