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手電筒及大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0日22時50分許,在「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所承攬之臺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二空眷村改建空地內,由乙○○把風,由甲○○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起子各1支,竊取猛揮公司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後搬運至乙○○所有腳踏車上,由乙○○牽扶腳踏車欲離開現場時,經到場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前揭竊盜所用工具手電筒及大型起子各1支。
二、案經猛揮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手電筒、大型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大型起子1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2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竊盜、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及大型起子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共同被告乙○○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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