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液態海洛因內所含海洛因成分沒收銷毀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所含海洛因成分沒收銷毀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縮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毒品勒戒及戒治程序,猶有施用毒品之情,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於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原含袋重0.6公克),經送鑑定,雖液體幾乎完全外露,但袋內仍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但其於偵查中已表明拋棄之意思,並經記明於筆錄,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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