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39、153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青年希望富貴樓」住戶,平時經常在該大樓管理室飲酒喧嘩,影響住戶安寧。該大樓575號住戶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甲○○於民國93年7月1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內喝酒喧嘩,乙○○經住戶反應通知後,即前往管理室勸阻,並叫甲○○至管理室外面勸說,2人乃在該管理室大門前巷內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談話。約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許,乙○○表示要甲○○不可以繼續在管理室喝酒鬧事,叫伊趕快回去休息睡覺,2人遂起口角。詎甲○○因而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趁乙○○說完話轉身欲離去之際,即持其所有置於口袋內之摺疊刀1支,以右手握住刀柄,刀刃朝下,由上往下朝乙○○之頭部、臉部、肩部及胸部等致命部位猛刺,致乙○○受刺後倒退,撞到停於路旁之腳踏車而跌倒地後,仍不罷休,猶繼續猛刺,且經大樓管理員 張深中 見狀喝令制止,亦置若罔聞,共刺殺7刀,嗣因摺疊刀直接插進乙○○之左臉頰內(近太陽穴處),無法拔出,甲○○始因慌張,停止繼續行刺,棄刀逃離現場,導致乙○○受有①左顳部穿刺傷約長2.5公分、寬1公分、深度則深及硬腦膜,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②右耳前一縱向傷口約長
6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傷及顏面神經的額分枝、顴分枝及頰分枝(皆斷裂)。③下背部傷口約3公分長、1公分寬、3公分深、腰椎棘突骨折。④左手無名指約2公分長、0.5公分寬及0.5公分深的傷口、傷及屈指深肌腱及指動脈和指神經。⑤前胸傷口3公分。⑥頸部傷口5公分。⑦左肩傷口約8公分之七處傷害。旋經該大樓管理室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嗣甲○○於逃離現場後,自知法網難逃,遂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投案,並經警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起出甲○○所有持以刺殺乙○○之摺疊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摺疊刀刺殺被害人乙○○之事實供認不諱,但否認有殺人未遂情事,辯說:伊當時已經喝醉酒,乙○○以言語刺激伊,2人發生口角。後來因被乙○○推倒,失去理智,一時衝動,才會拿刀亂刺他,並不是故意要殺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核與目擊證人張深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9月14日高總管字第0930010435號函復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9頁),且有被告行兇之摺疊刀1支扣案可證。扣案之摺疊刀上血跡及被告所穿鞋子上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93006356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於被告雖辯稱:
因被害人說要將伊送管訓,讓伊有家歸不得,妻離子散,並將伊推倒,伊失去理智才拿刀刺殺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以上述言詞刺激被告,亦無推倒被告之情形,且目擊證人張深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聽聞或目睹上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摺疊刀,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8.5公分、單刃開鋒,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3年9月3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33550450號函及刀械鑑驗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又人體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均係要害部位,一旦以利刃刺入,極可能會大量出血或因傷及重要臟器導致休克死亡等情,此乃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而被告係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依前揭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害人之傷口遍及臉部、頸部、前胸部、左肩及左手等部位,屬人體之要害或重要部分,且其所受之左顳部穿刺傷約長
2.5公分、寬1公分、深度則深及硬腦膜,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因已傷及左顳部腦膜,並造成左顳部硬膜下腔血腫,此傷口如無施以手術急救,當有生命危險,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已如前述,被告持刀刺殺之部位係向被害人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人體要害為之,且其係以刺入人體之方式並非表面的割裂傷,而刀刃長8.5公分,數處傷口均深及3公分以上,又被害人左顳部穿刺傷之深度已深及硬腦膜,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參以被害人送醫急救時,該摺疊刀仍深插在被害人之左臉頰內無法拔出,有被害人之病歷照片可稽,足證被告用力之猛,難謂被告刺殺被害人時無置人於死之故意。再徵以被害人於遭被告持刀刺殺,致其後退撞到路旁腳踏車而跌倒地後,被告仍不罷休,猶繼續猛刺,且目擊證人張深中亦明確供稱伊在旁喝令制止被告,而被告仍未停止,直至該刀插進被害人之左臉頰內無法拔出,才棄刀逃逸等語。益見被告殺意之堅定,其確有殺人故意甚明。
㈢關於被告所持之摺疊刀究係從何處取出一節,被告雖辯稱係
至路旁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云云。然目擊證人張深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在講話時,雙手插在口袋之後,看到被告手從口袋伸出來,就拿刀子由上往下往被害人刺等語明確。被害人亦陳稱:我們面對面講話,後來我掉頭就走,約走5步,聽到被告腳步聲,我轉身看,被告刀子從上往下刺等情。顯見被告於被害人轉身離開剛走幾步路之時,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再參以被告供稱伊當時距離機車約6、7公尺之情形,則在上開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應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到機車之置物箱取出摺疊刀。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所持之摺疊刀顯係自其口袋內取出,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行為當時喝醉酒,失去理智,意識不清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在管理室喝酒時,僅微醺,業經證人張深中供述在卷,且依其當時尚能向管理員抱怨樓上很吵,致其無法睡覺之情事,嗣與被害人在管理室外交談後,即趁被害人轉身不注意之際,突然持刀朝被害人身體猛刺數刀,足見被告當時神智尚屬清楚,並無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情喪失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殺人犯意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被害人除最後1處左顳部傷口如不及時施以手術急救有生命危險,其餘6處傷口的手術治療皆由整型外科醫師執行,攸關被告殺意強度之認定,被害人經治療後,有無影響視力、聽力或神經功能之喪失,關係刑之量定,亦有調查之必要云云。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⑴患者(即被害人)於93年7月21日到眼科門診看診,視力右眼裸視1.0,左眼裸視1.2,因此,患者臉部的傷口並沒有影響到視力。⑵左耳聽力共做兩次檢查,93年7月12日、7月21日。後者做時,聽力閥值約20分貝,屬正常。唯左耳約有30%的耳膜穿孔。⑶病患於93年7月1日施行左側面神經額分枝及右側面神經額分枝、顴分枝及嚼分枝吻合手術,顏面神經之功能恢復,目前情況為何,仍需病患回門診評估,此有該院94年7月27日高總管字第0940007308號及94年8月24日高總管字第0940008724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經治療後,無影響視力、聽力或神經功能之喪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其所持之摺疊刀插進被害人之左臉頰內無法拔出,致無法繼續刺殺,且經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前後共刺殺被害人10餘刀,然被害人之傷處共有7處,其事實認定前後不一致,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殺人犯意,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該大樓社區之住戶,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竟因不滿被害人規勸喝酒鬧事,即萌殺意,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其手段兇狠,嚴重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影響社會秩序安寧,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給予被害人適當之賠償。另考量被告犯案後主動前往警局投案,並非毫無悔意,被害人經治療後,無影響視力、聽力或神經功能之喪失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9年6月,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扣案之摺疊刀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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