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79號抗告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93年度再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決,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對於第二審法院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抗告人就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