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抗字第2761號抗告人甲0000000
entnd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因不服本院民國94年3月21日92年度抗字第27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查抗告人於94年3月2
9日對本院第一項所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補正。
三、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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