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十八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因違規酒駕,有關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繳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處分金期滿確定在案。然又○○○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因一罪不二罰,是為此聲請撤銷上開行政罰鍰部分之裁決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同辦法十二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臺中市監理所裁處後,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五,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交予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收執,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復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而受處分人雖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臺中市監理所分文章存卷可按;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因受處分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上開裁決書亦係向受處分人住所送達,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自應扣除(實係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則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應未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先予說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亦有明定。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而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其期間為一年,而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期滿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前案明細資料附卷足憑,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Z000000000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若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等);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罰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以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即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綜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之異議,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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