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將其先前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將其先前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使用(嗣乙○○因發生車禍而未向某成年人甲索取6,
000元之報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頁)。
(三)被告乙○○所有上開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5頁)。
(四)告訴人甲○○所提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六)綜上,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本件所有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並致被害人甲○○匯款2,660元至被告乙○○所有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名「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某成年人甲」之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已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將其先前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前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0日19時許,推由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21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660元匯至乙○○上開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旋遭提領。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一情,惟辯稱:其自96年12月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直至97年11月初某日,在家裡整理包包時,始發現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但沒有作何處理,亦未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在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開戶約定書等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66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證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因怕忘記密碼,而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紙條放在
提款卡護套內,其另外還有郵局帳戶,係交給其母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密碼係設定其生日即「741214」,則被告既以自己知之甚詳之生日為密碼,理應最容易記憶而不可能遺忘,況被告僅使用本件帳戶,自無與其他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混淆之可能,又何需將密碼記載於紙條與金融卡一併存放,徒增他人竊知之風險?又被告自陳曾有1年餘之工作經驗,尚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倘確實遺失存摺及金融卡,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而非置之不理,然被告前開帳戶並無掛失金融卡或存簿紀錄,有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98年1月22日新光銀關東橋字第980009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顯有悖於常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