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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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7歲民
入出境許可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大陸籍女子,於民國91年6月21日與臺灣人民朱萬鶴結婚,於91年9月17日以團聚依親名義來台後,在桃園縣為甲○○從事打掃住處之工作。乙○○於94年8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內,向甲○○表示其親戚 陳鳳珠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0樓之1房屋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如以其名義購買,可以低價買進,並可代為仲介處理。甲○○乃於94年8月8日將
100萬元匯至乙○○在八德更寮郵局所開設帳戶,委託乙○○以100萬元向陳鳳珠購買前開房地。乙○○於甲○○匯款後次日即94年8月9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 莊定財 地政士事務所,代理甲○○與陳鳳珠之夫 謝炳同 就前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由甲○○該日另行交付乙○○充作買賣訂金之10萬元,及甲○○再匯款10萬元與陳鳳珠,以為買賣訂金之交付。詎乙○○明知甲○○匯至其郵局帳戶款項係其代甲○○所保管,應轉交予陳鳳珠之買賣價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如期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同年8月15日、9月13日支付陳鳳珠買賣價款50萬元、30萬元,將該100萬元占為己有後挪作他用。嗣因乙○○未如期支付陳鳳珠買賣價款,經承辦代書向甲○○催繳剩餘買賣款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94年8月5日○○○鄉○○路○○○號被告租屋處向伊表示她有親戚房子要出售,並告知將錢交給她,由她出面購買,伊就匯100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於簽約時,被告又向伊表示她沒有時間提領,伊又拿10萬元給被告去付訂金,被告事後會領10萬元還給伊,後來代書催繳剩餘價款,才知道被告沒有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477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偵查卷】第3-4,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號偵查卷宗【下稱竹檢偵查卷】第14、38、69-71頁);證人陳鳳珠於偵查中證述:伊先生謝炳同幾年前說要賣台中市○○路○○○號10樓之1房屋,伊同意賣,之後都是伊先生出面接洽,伊先生有拿到價金,房屋有過戶給對方,伊先生告訴伊係由被告牽線買賣,並由被告告訴伊先生買主是甲○○等語(見竹檢偵查卷第12頁);證人謝炳同則證述以:之前前幾年爬山認識乙○○買台中市○○路○○○號10樓之1房屋時有辦理貸款,之後因經濟因素沒有辦法繼續繳納貸款,後來爬山途中告訴 山友伊 有房子要便宜出售,後來經過2、3年,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買房子,希望伊可以把房子賣給他朋友甲○○,被告表示甲○○為老人家且工作忙碌。買賣雙方都是委託莊定財代書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由被告代理甲○○出面簽約,當時莊定財代書有請乙○○打電話確定甲○○之意願,講完電話後被告就代理簽約,之後甲○○都是用電匯金額到新竹市文雅郵局,後來到了繳付尾款的時候,伊才在莊定財代書事務所看到甲○○親自拿錢給事務所的小姐,再轉交給我,所以這筆買賣有成立,伊有過戶給甲○○等語(見竹檢偵查卷第1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見桃檢偵查卷第25、26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3月15日桃營字第0960100258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買賣契約書(見竹檢偵查卷第25-29頁、第52-64頁)附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
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
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據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