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服處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失蹤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服處為失蹤人丙○○(男、民國七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臺中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⑴配偶、⑵父母、⑶成年子女、⑷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⑸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列管之榮民,因繼承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13筆,其中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新寮小段25-2地號之土地,因臺北縣林口鄉辦理土地重劃,發給全體公同共有人地價補償費新台幣3,893,340元,該補償費並因相對人未能會同領取,於92年12月間,經臺北縣政府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嗣上開遺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相對人就該遺產之分配比例為12分之1,而共有人欲領回該提存款,需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相對人業於80年11月2日出境,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6年,相對人在台灣地區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致未能行使同意權,聲請人為其列管機關,因他共有人之申請始知上情,為善盡財產管理之責,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列管榮民,相對人業於80年11月2日出境,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6年,相對人在台灣地區因繼承取得前揭財產,但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2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榮民基本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機關係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所設置,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保健、醫療、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法定權益及優待、調查、檢定、調配、養老、救助、生活指導與管理等事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2條參照),是聲請人就其轄下失蹤榮民之財產管理事宜,自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聲請人機關之設,既在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又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訊問時,聲請人之代理人亦當場表明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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