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
3日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開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已繳納結案),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在關西用餐完畢約98年1月2日下午
8時30分,用餐時我有喝超過1杯紅酒,但確切喝了多少我不確定,頂多適用一般小水杯喝2杯,用餐完畢我們就在該處聊天,要離開後又有人打電話要我回去餐廳幫忙載已經喝醉的同事,所以我又回去載同事,警察攔檢的時候是我開車沒錯,警察問我有無喝酒我說還好,在3個半小時以前我有喝,然後警察要我進行酒測,我要求警員給我礦泉水漱口,警察我已經離喝酒時間有3個半小時,不用漱口,就開始作吹測,我問警員說一定要吹測嗎,警察說你可以拒測,我只好開始吹,吹第1、2次警察都說不行,第3次的時候先吹5到7秒,警察要我嘴巴不可以離開吹嘴,要我繼續吹,吹了
2口氣大約10秒,警察說我酒測超過了可以了,就拿單子給我看是0.28要我簽名,我說0.28差一點點可否讓我重測,酒測儀器也會誤差,但警察說如果你簽名我就讓你回家,如果不簽名就扣人、車,用警車載我回派出所,所以我只好簽名,故本次舉發過程與標準作業程序相去太遠,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後駕駛ZH-199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經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8年1月3日0時52分許駕駛車輛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 伊有 先跟員警要求先漱口喝水,再進行酒測
,員警沒有同意,所以才會測得有酒測值,認為該施測警員程序不當云云。惟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我同事攔停、施測,當時我有在旁邊,如果受測者在飲用酒類15分鐘內施測,會先讓受測者漱口,超過15分鐘的就沒有讓受測者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係在98年1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飲用不超過2杯之紅酒乙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警員實施酒測時會讓被告漱口者,乃是受測者引用酒類時間與測試時間相距甚短,避免酒精殘留於口腔內導致測試之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然本件異議人未否認在酒測4小時前有飲酒之事實,其已超過15分鐘之時限,理應無酒精殘留口腔內之情事,故應無再行漱口之必要,則員警既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勤務,難謂有何瑕疵不當之處,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執勤警員違反相關酒精測試檢定程序,洵無足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以:為何其要重覆進行3次測試,在第3次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後,因怕酒測器有誤差,所以要求重測但員警就拒絕,實與常理不符云云。惟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提出之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載明器號為017157/047467,與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所列之序號017157、分析器號碼047467相符,可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即為本案所使用之酒測機器。再者,前述機器係於97年9月24日檢定合格,並載明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間;而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43即係檢驗後第43次使用等情,有上開測試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3月2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800064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第30頁),顯見本案使用之酒測機器,自檢驗後僅使用43次,故上開機器並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足見員警當時對異議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或產生誤差之情形,況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酒精測試器有產生誤差之可能。從而,本案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係確認異議人非剛飲酒結束而符合正當程序所測得,故對於本件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自可作為舉發依據。
㈣異議人雖另辯稱其重覆進行3次測試,有違常理云云,然證
人即現場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我同事攔停、施測,當時我有在旁邊,異議人共吹3次是因為第1、2次異議人不配合吹氣,因為酒測器上有箭頭指示,正常有將氣吹出的話箭頭會跑,且有進氣就會有出氣,我們手握酒測器就會感覺有氣出來,吹完吹嘴會自動跳開,螢幕上也會顯示酒測值,接著電腦就會馬上列印酒測單,但異議人在第1、2次吹氣時並沒有把氣吹出來,第3次時我們要求異議人一口氣吹完,所以才有酒測值出現,因異議人酒測值超過標準,後來由我填載舉發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查證人甲○○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本件異議人所以進行重覆測試,係因異議人未依測試方法吹氣等情所致,異議人空言質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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