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69、118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即因同類犯意之罪,受以下各裁判: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22、19223號不起訴處分。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此案之犯行發生於前開各案判決確定之前,故不適宜以累犯論之,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科刑著實過當,有失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並未依累犯論處,自不可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觀原判決之論述即明,被告對此部分似有誤會。次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原判決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一)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二(二)之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一
(二)、二(一)、二(二)之所為,犯意各別,目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身為協昇公司、欣宸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並提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公司營運與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一)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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