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04、13826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碩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旱溪西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光園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東光園路,適有告訴人 蘇心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閃避不及,往前滑行再撞擊人行道上之攤販後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18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3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0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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